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第二○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下頁第七六至八三頁所示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空白本票及切結書上,偽造「甲○○」及「 黃世忠 」之署押(末頁簽署欄,每枚含簽名及指印)計捌枚;同偵查卷下頁第七四頁所示偽造之票號為○二三九四七號、發票人為甲○○、面額為新台幣二萬九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本票壹紙;均沒收。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張、變造之黃世忠名義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強盜等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始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自大門無故侵入台北市○○區○○街○○
○號五樓丙○○住宅,竊取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具、勞力士手錶二支、浪琴手錶、豪雅手錶、精工手錶各一支、卡地亞手錶六支及鑲鑽金戒指三只等物。得手後,又於同年一月九日,持前開竊得之卡地亞手表一支,至台北市○○路○段○○○號,向不知情之「 金玉成 當鋪」負責人 王沂 典當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且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持前開竊得之金戒指一枚,至台北市○○路○○○巷○號,向不知情之「大和當鋪」負責人 劉麗鳳 典當三千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頂二十五室為警查獲。
㈡次與丁○○(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夜間,共同自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住宅後門,推開後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國身分證一張、中華民國護照M本、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銀行信用卡一張、台北國際商銀存摺一本等物,得手後,除保留上開存摺一本、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外,餘物均丟棄。二人又基於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六許,至台北市○○○路與昌吉街口附近之「正達機車行」,丁○○持前開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乙○○則持不詳姓名人變造換貼乙○○照片之黃世忠名義駕駛執照一張(該駕駛執照為黃世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失竊),分別冒用甲○○名義為買受人及黃世忠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行使持向「正達機車行」承辦人 蔡炳源 詐購車牌000-000號機車乙輛,丁○○及乙○○並分別偽造甲○○、黃世忠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空白本票及切結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且丁○○冒用甲○○名義,偽造票號為○二三九四七號、發票人為甲○○、面額為二萬九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本票有價證券一紙,乙○○則於上開本票背面偽造黃世忠署押一枚而偽造背書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及本票行使交付予「正達機車行」承辦人蔡炳源,致使蔡炳源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乙○○及丁○○二人,該二人取得上開機車後即逃逸無蹤,致生損害於黃世忠、甲○○及正達機車行負責人。
㈢乙○○復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頂住
處,以其友人 蕭惠如 之照片換貼於前開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台北國際商銀存摺一本、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經變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第㈡、㈢項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第二○二八號偵查卷㈠下頁第四至九頁、第三九至四三頁、第二七九至二八五頁、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七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第九三三八號偵查卷下頁第三六至三七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參見第二○二八號偵查卷㈠下頁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六六至六七頁),且經證人即目擊行竊之 蔡宗憲 、正達機車行承辦人蔡炳源、查獲警員 蔡國華 、失竊駕駛執照之黃世忠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明確(參見第二○二八號偵查卷㈠下頁第十五至十八頁、第六九頁、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第一四○頁、第一五七頁)(以上警訊筆錄均誤載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實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除夕),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變造之黃世忠駕駛執照影本一張、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空白本票、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及票號為○二三九四七號、發票人為甲○○、面額為二萬九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參見第二○二八號偵查卷㈠下頁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七二至八五頁)可憑,而上開證物資料上被告二人偽造之指紋確與其二人左、右姆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刑紋字第六七五二○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參見第二○二八號偵查卷㈠下頁第九一至一○六頁)可憑,甚為明確,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一第㈠項部分之犯行,辯稱:查獲之手錶及手機是伊以五萬元向 阿明 所購得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第㈠項所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警方確實在台北市○○
○路○段○號十二樓頂二十五室被告乙○○之住處查獲其持有被害人丙○○失竊之浪琴錶、豪雅錶、精工錶各一只及NOIA牌行動電話二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另被告乙○○持上開失竊之戒指一只及卡地亞手錶一支向大和當鋪、金玉成當鋪典當之當票二紙,此為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參見第一四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且為證人即「金玉成當鋪」負責人王沂、「大和當鋪」負責人劉麗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第一四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七○至七一頁、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復有該等贓物及當票二紙扣案及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可憑,應堪認定。被告乙○○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迭為辯稱:上開扣案失竊之物品係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向一位「阿明」之友人以五萬元購得,查扣之二支行動電話之晶片,伊曾以伊個人之二支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這二支電話均為伊個人專用,從未借人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八至三九頁),然警方由被告乙○○專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十四秒,即曾使用被害人丙○○失竊之上開NO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刑七字第九○二一九七○七○○號函及所附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可佐,顯見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即竊得該等贓物,自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十四秒許,使用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晶片,當無可能於同年月七日向所謂之「阿明」購得,自甚明確,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向一位「阿明」之友人以五萬元購得上開贓物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採信。至被告乙○○雖以本人名義典當贓物,而為指定辯護人辯稱:焉有自曝犯行之理?惟被告乙○○於本件犯罪時,尚未為上開事實欄所載第㈡、㈢項之犯行,自無可供掩飾之證件使用,且其急於將贓物脫手兌現,該等贓物又無立即可資識別為贓物之處,因而未顧慮及此,當有可能,自不能據此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又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是在三重埔中興路四段九十
三號從事清潔工作,是 簡文瑞 請伊作的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然查,證人簡文瑞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伊轉包大樓清潔工作予乙○○作,沒有工作限制,伊工作交給他後看一下即走,他有無工人叫「阿明」,伊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六頁),是證人簡文瑞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無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難採信被告乙○○此部分之辯稱。
㈢按被告乙○○既持有上開贓物,而所辯贓物之來源又不可採,已如上述,且其於
此部行竊後,即使用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晶片,足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應係被告乙○○所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起訴書漏列)、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偽造署押之犯行,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丁○○二人就事實欄一第㈡項所述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第一次係普通竊盜罪,第二次係夜間侵入住宅罪),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例,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一罪論處。再被告乙○○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乙○○等所犯上述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下頁第七六至八三頁所示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空白本票及切結書上,偽造「甲○○」及「黃世忠」之署押(末頁簽署欄,每枚含簽名及指印)計八枚;同偵查卷下頁第七四頁所示偽造之票號為○二三九四七號、發票人為甲○○、面額為二萬九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均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支票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支票沒收而不另宣告沒收)。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一張、變造之黃世忠駕名義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一張,分別為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