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0三室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丁○○住桃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次序1執行費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借款、次序5借款、次序6借款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其次序4借款、次序5借款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按
:該分配表將丙○○誤載為 石貫天 ),其次序1執行費、次序2執行費、次序4借款、次序5借款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借款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
二、陳述:鈞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五八一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六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丙○○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九日確定。原告已提出判決書聲明參與分配,鈞院自應按原告甲○○、丙○○及被告丁○○如附件一所示之債權數額比例分配。
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次序1執行費、次序2執行費、次序4借款、次序5借款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借款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未清償。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餘額受償。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卷(含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二六九號併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十日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其起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庭已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二百零二萬六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原告丙○○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已提出判決書聲明參與分配,鈞院自應按原告甲○○、丙○○及被告丁○○如附件一所示之債權數額比例分配。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將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次序1執行費、次序2執行費、次序4借款、次序5借款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借款之分配金額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未清償等語。被告丁○○則以:原告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餘額受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庭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五八一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二百零二萬六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丙○○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九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乙紙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件在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執行標的物係「補償金」,並未經拍賣或變賣程序,債權人自應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否則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又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在多數債權人時,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均得於法定時期內聲明參與分配,不認為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但亦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亦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司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七0)廳民字第三0三七五號函參照)。原告甲○○、丙○○雖係併案執行債權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二六九號卷),惟依上開說明,彼等茍有其他債權存在,自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甲○○、丙○○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五八一號判決所示債權,有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若有,是否已逾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限?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係由法官助理(或執行書記官)以電腦列印出
分配表草稿後送交執行法官審核,是右揭執行卷附之分配表左上角記載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係法官助理(或執行書記官)以電腦列印分配表草稿之日期,合先敘明。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分配表作成之日」係指執行法官核定分配表之日(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六十四頁參照),非指法官助理(或執行書記官)以電腦列印分配表草稿之日。而右揭執行卷附之分配表上並未蓋有執行法官之審核章,自應以執行法官判行右揭執行卷附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士院儀執速字第四七一八號通知稿(按:該稿主旨記載「茲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請準時到場。」,說明記載:「一、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已作成分配表,應實行分配。」)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為執行法官核定分配表之日。是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五八一號判決所示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否則僅得就分配餘額受償。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按:即以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在債權人僅提出判決書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該判決業已確定,且受聲請執行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調閱卷宗查明是否已具有執行名義(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三)廳民字第五五三號函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二、本案丁○○明知甲○○、丙○○,已據鈞院九十年家訴字第九號遺產分割事件,另行請求乙○○依繼承外部關係,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陸佰參拾伍元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按:本院民事庭嗣後僅判准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如該案確定,則可參與鈞院對於乙○○繼承部分之提存款;然竟仍採取於鈞院執行案卷內一望即知之手段,提前聲請鈞院製作分配表,意圖排除上開金額之分配。‧‧‧」等語,並附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判決書乙件;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二人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為補陳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七一八號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事:一、就甲○○對於乙○○部份,補呈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正本乙份。二、就丙○○對於石玲斐部分,補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書正本(確定證明後補)。‧‧‧」等語,並附上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件等情;有右揭執行卷附之陳報狀二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二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五八一號判決所示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已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判決書)。又原告丙○○雖未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惟執行法院應向民事庭調閱卷宗查明,不能逕認其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至原告甲○○、丙○○先後提出之執行名義(一為本院和解筆錄,一為本院民事確定判決),縱有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因執行法院無權審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內容是否妥當?仍應准原告二人參與分配,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甲○○、丙○○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五八一號判決所示債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且未逾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限。被告丁○○抗辯原告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云云,自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主張右揭執行卷附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次序2執行費、次序4借款、次序5借款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借款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是否有理?分別審核如下:
(一)、次序1執行費之債權及分配金額部分:
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物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而該條文之修正說明復以:「民事強制執行,既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自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且在執行標的拍賣前,其執行標的之價額究為若干,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難預知。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按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徵收執行費,在實務上殊為困難。爰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本條第一項,明定按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是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所示債權原本二百零二萬零六百三十五元,應徵參與分配執行費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0000000X0‧007=14145,因本院設計之電腦程式僅能輸入元,為配合電腦作業,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應扣除已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二六九號案件中繳納之執行費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見右揭執行卷外放之執行費計算書稿),故應再徵執行費一萬一千八百元(按:1、縱認本件無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惟原告既自行減縮陳報之債權數額,則按原告實際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計徵執行費,其結果亦無不同。2、原告雖未現實繳納此筆執行費,惟仍應先予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上載明原告應補繳執行費一萬一千八百元後,始得領款),再加計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二六九號案件中支出之執行費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按:此筆執行費係按和解筆錄所載原告二人債權金額之比例算出)及郵費六十八元(見右揭執行卷外放之執行費計算書稿,二者總和應為二千四百十三元,惟因該計算書稿將其誤算為二千五百零三元,故右揭執行卷附之分配表亦誤載為二千五百零三元),執行費總計為一萬四千二百十三元(11800+2413=14213)。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執行費自得優先右揭執行卷附分配表之其他借款債權受償。準此,右揭執行卷附之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原告丙○○主張更正之金額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二)、次序2執行費之債權及分配金額部分: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所示債權原本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原應徵參與分配執行費一千六百五十四元(000000X0‧007=165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二六九號案件中已繳納之執行費一千六百五十四元(見右揭執行卷外放之執行費計算書稿),已毋庸再繳納參與分配執行費(按:縱認本件無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原告既自行減縮債權數額,仍應按債權人實際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計徵執行費,其結果亦無不同)。再加計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二六九號案件中支出之執行費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及郵費六十八元(見右揭執行卷外放之執行費計算書稿),執行費總計為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與右揭執行卷附分配表所載者相同。原告甲○○主張更正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三)、次序4借款之債權金額部分: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所示債權原本二百零二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債權利息七千四百七十四元,應予列入分配,有如前述。準此,右揭執行卷附之分配表次序4借款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次序5借款之債權金額部分: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所示債權原本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債權利息二千二百三十三元,應予列入分配,有如前述。準此,右揭執行卷附之分配表次序5借款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原告丙○○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五)、次序4借款、次序5借款、次序6借款之分配金額部分:
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甚明。次序4借款、次序5借款、次序6借款經按其債權額數二百零二萬八千一百零九元、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三百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平均分配結果,各應分得金額如附件二所示。準此,右揭執行卷附之分配表次序4借款、次序5借款、次序6借款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按:分配表異議之訴,通說認為係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且其目的在於求得法院變更分配表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而不在命對造為給付。又同一分配表上各債權之分配金額因相互流通之故,故其中一項債權之分配金額減少,其他債權之分配金額將自然增加。是本件原告主張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數額茍未如預期,其主張之其他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自然會較預期增加,惟其最後分配所得之總金額仍會較預期減少,參諸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分配表之上開特性,本件應不生判決結果超出原告主張之問題)。是原告二人主張右揭執行卷附之分配表次序4借款、次序5借款、次序6借款之分配金額,應予更正,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二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之分配表,其次序1執行費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借款、次序5借款、次序6借款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其次序4借款、次序5借款之債權金額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