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