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周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82,409元【含利息17,307元(4,358元+12,
949元=17,307元)】,及其中65,102元自民國93年10月2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2,409元,及其中65
,102元自93年10月2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大眾銀行於92年11月4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