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丁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丁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2行所載「重慶北路」應更正為「延平北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萬元,且該機
車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
106年度偵字第8230號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小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
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