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俞靖騰 (即 俞志清 )等間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
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
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
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
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
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繫屬中
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
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
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
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俞靖騰(即俞志清)已取得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891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俞靖騰(
即俞志清)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3,844元及利息
。相對人俞靖騰(即俞志清)之父即被繼承人 俞文俊 死亡後
留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
分之一)及同段2021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土地及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相對人俞靖騰(即俞志清)明知其積欠聲請
人款項尚未清償,而於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竟
不為繼承之登記,使系爭房地均歸由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俞
OO取得所有,並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俞OO。相對人俞靖騰(即俞志清)
將其所取得繼承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處分予其他繼承人,自
屬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
,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書,以利聲請人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乃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
標的,均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縱所請
求撤銷之對象包括不動產物權行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職此,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