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王瀚陞
被 告 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瀚陞於民國99年至100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詹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計新臺幣(下同)184,530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
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
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
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
列催收款之日(106年8月28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瀚陞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
違約未履行義務,尚欠借貸本金總計174,541元,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詹淑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