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陳佳綺
法定代理人 羅湘惠
被 告 謝孟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
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
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
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
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
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
第136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
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6年5月17日
只剩貨款54,500元未清償,原告於106年度北私小調字第783
號返還價金事件調解時,因緊張未事先查看與被告間剩餘的
價金,而以91,000元調解成立。惟嗣後發現確認金額只有
54,500元,原告於調解時因錯誤而於調解筆錄簽名,調解書
內容是不確實的,原告沒有積欠調解書所載金額,鈞院106
年度北司小調字第783號調解書其中超過36,500元債權應不
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36,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以向原告訂購相機,分別匯款10萬元、1萬500
元給原告,被告因未收訂購數量的相機,原告尚欠9萬1,000
元之貨款未退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9萬1,000元,
經本院106年度北司小調字第783號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
被告9萬1,000元,製有調解筆錄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6年度北司小調字第783號返還價金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規定,本院106年度北司小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即與
確定判決發生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
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上開106年度北司小
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且訴之聲
明可以代用,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基
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提起確認之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屬不得
補正之事項,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