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洪英宭
       陳慕勤
被   告  程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55,384元(含已到期利息8,182元、已到期費
用758元),及其中149,076元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3,001元自106年6月2
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4,367
元自106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已到期費用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8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資
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信用卡消費款總額為254,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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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計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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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9,076元│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5%計算之利息。│
├─┼─────┼───────────────────┤
│2│53,001元│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75%計算之利息。│
├─┼─────┼───────────────────┤
│3│44,367元│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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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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