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   告  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6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
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目起,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6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共積欠本金20
8,8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8,865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
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
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
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
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
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
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
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
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
定;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
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至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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