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五行「下標購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乃
佯裝買家下標向楊政翰購買仿冒角落生物商標貼紙1包(計80
張),並匯款120元至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之虛擬存款帳戶內(
其中含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收取之運送手續費60元),而購得
上開仿冒商標之貼紙1包(計8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又被告雖辯稱如附
件二編號18所示仿冒角落生物商標貼紙係要自用沒有要販賣
云云,惟本院審酌如附件二編號18所示仿冒角落生物商標貼
紙達21張,被告復係要販賣仿冒角落生物商標貼紙,則被告
主觀上應亦有販賣此部分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應可認定,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有鑑定證明書存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係因警方釣魚蒐證而購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被告僅
成立透過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業如前述;然警方為蒐證購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支付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元予被告,並經被告提出交予警
察查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
旨,應認被告所取得之6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60元既屬運費,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