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均為「以賽亞服飾店」之員工,甲○○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離職後,仍與乙○○○配合製作服飾賺取工資。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於90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89年6月)間起向甲○○佯稱:其為水蓮會會員與副總統 呂秀蓮 之祕書 呂芳銀 及民進黨內重要人士熟悉,可爭取民進黨制服製作之訂單,再交由甲○○製作賺取工錢,惟以民進黨內重要人士需要疏通及需先出資購買布料為由,要求甲○○分擔部分費用,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90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為止,陸續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一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乙○○○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元。乙○○○詐得該款後即避不見面,經甲○○發現有異後向民進黨查證並無乙○○○所稱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除告訴人甲○○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外,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甲○○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擬與告訴人甲○○合夥成立工作室,為承租店面需先支付押金,並預購布料,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向告訴人甲○○收取五萬元,嗣因伊公公過世,而未達成合夥,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甲○○謊稱其為水蓮會會員,以邀告訴人甲○○合夥成立工作室,承作民進黨制服製作之訂單,並以需要疏通及需先出資購買布料為由,先後向甲○○共詐取六十七萬二千元,旋即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供稱:「本來我跟乙○○○在同一家公司,乙○○○找我合夥要幫民進黨做衣服,叫我提供資金,她陸陸續續幾萬元跟我拿,說要給民進黨的要員送禮,前後共拿了一百五十多萬元,之後我找她都不接電話」、「被告除了跟我拿錢外,有拿樣本給我做,都騙說呂秀蓮、 陳菊 說很喜歡那些樣本,所以我都相信她」、「被告就和我說要做呂秀蓮的衣服,叫我一同投資,但布料要從國外進口,我就出資」、「我們是約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附近,我們是用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到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內的提款機提領,每次都是領一、二萬元,第一銀行部分都是跨行提領」、「我第一銀行存摺打勾部分都是被告向我拿的錢,都是我和她一起去領的」、「被告每次向我拿錢都說是替民進黨做制服用的,她說買布需要錢,我當她姊妹一直相信她,她知道我存摺內的錢都給她提光,就避不見面,我先生對我很不諒解,我流很多眼淚」(詳偵緝字第354號卷第13頁、偵緝字第361號卷第31頁、交查字第969號卷第27、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為相同之指訴(詳原審卷第59頁至第68頁、第124頁至第13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參以況證人 黃麗珠 、黃愛卿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結證供稱:被告曾說與許多高官夫人熟識,與水蓮會、婦聯會會員都很熟,並曾邀彼等合資開店等語(詳原審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10頁),上開證人與被告無任何仇怨嫌隙,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參以告訴人甲○○因本案而分別向呂秀蓮副總統辦公室及民主進步黨黨部查詢,足證告訴人甲○○所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三、告訴人甲○○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先後支付六十七萬二千元之事實,有告訴人一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偵字第2245號卷11頁至第16頁)、一銀汐止分行96年10月30日一汐止字第90067號函及所附ATM轉帳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暨被告所親筆書立分紅計算表(附於偵字第354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且呂秀蓮副總統辦公室並無人認識被告,亦從未委其訂製服裝;民主進步黨黨部並無委託他人製作衣服等情,亦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1年5月21日用牋及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91年7月29日函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2245號卷第27頁、第35頁),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就其共交付被告六十九萬多元予被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96年7月10日調 科南 字第0960029438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77頁及外放資料袋內)。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80號判決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其測試資料,包括: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而為專業測試之結果,自具參考價值。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欲與告訴人合夥成立工作室,為承租店面需先支付押金,並預購布料,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提款三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答辯既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洽談房屋租賃或預購布料之證據,所辯即難遽採。縱其所述為支付租屋定金而自告訴人上開一銀汐止分行帳戶提領三萬元屬實,然其供承事後未實際承租房屋(詳原審卷第26頁),何以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商討返還此筆款項,乃至5年後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於95年12月21日始返還予告訴人,實與常情不符。被告自承其邀告訴人出資後,從未接過服裝訂單(詳偵字第361號卷第21頁、第969號卷第10頁),亦未成立工作室(詳原審卷第183頁),復未提出購買布料或認識副總統呂秀蓮之祕書呂芳銀或其他民進黨內重要人士之證明,再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因血壓高拒絕接受測謊(詳偵字第969號卷第26頁、第66頁、第67頁),嗣雖於原審時雖同意接受測謊,惟於96年7月5日至調查局時又稱罹患心臟病且甫經心臟手術,調查人員認不合測謊條件不宜測謊,故未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0日調科南字第0960029438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77頁),被告復於原審稱:曾於96年7月1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作過心臟手術等語(詳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經原審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就診情形,該院覆稱:被告於96年5月4日首次至該院心臟內科門診,經安排相關檢查,運動心電圖有缺氧現象,心臟超音波之心臟收縮功能正常。被告於9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冠狀動脈無明顯異常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0月31日 集逵 字第0960017490號函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150頁),足見被告於96年7月5日至調查局測謊時,並無其所稱罹患心臟病且甫經心臟手術情形,其於偵、審中始終拒絕接受測謊,益見其情虛拒絕接受測謊,而告訴人經測謊結果,就其共交付被告六十九萬多元予被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尤見被告所辯實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再請求測謊,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
(二)至告訴人所述提款及交款地點雖與上開一銀汐止分行96年10月30日一汐止字第90067號函及所附ATM轉帳資料略有出入,惟其於調查及本院始終證述確有將附表所示金錢如數交付被告等語,且時間已久證人記憶難免模糊,尚不足以否定其關於確曾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基本事實證述之真實性。
又告訴人上開一銀汐止分行帳戶雖有連續或同日提領多次之記錄,然告訴人既深信被告所言可接獲服裝訂單,則於其3個月內密集多次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亦難謂有悖於常情。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所辯並無詐騙,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詐欺之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9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佯稱其為民進黨「水蓮會」會員,與副總統呂秀蓮之祕書呂芳銀、 呂芳蓮 等人熟稔,可爭取民進黨制服製作之訂單,邀請告訴人入股投資。告訴人同意後,被告即以民進黨內重要人士需要疏通為由,要求告訴人分擔部分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0年6月22日匯款二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此筆二萬元匯款係被告說家裡有急用向其借款,其向朋友借得二萬元後始匯款予被告,與製作制服無關等語(詳原審卷第65頁、第128頁、第167頁),證人既稱此筆款項為借款,與被告邀其出資製作服裝無關,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筆二萬元匯款係被告詐欺所得,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認被告詐取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認識名人向告訴人詐財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達六十七萬二千元,情節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對於90年6月22日匯款二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收受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輕,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二萬元│├──┼──────────┼───────┤│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五千元│├──┼──────────┼───────┤│三│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萬元│├──┼──────────┼───────┤│四│九十年七月三日│一萬元│├──┼──────────┼───────┤│五│九十年七月四日│一萬元│├──┼──────────┼───────┤│六│九十年七月五日│二萬元│├──┼──────────┼───────┤│七│九十年七月五日│一萬元│├──┼──────────┼───────┤│八│九十年七月九日│三萬元│├──┼──────────┼───────┤│九│九十年七月九日│二萬元│├──┼──────────┼───────┤│一○│九十年七月九日│二萬元│├──┼──────────┼───────┤│一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一萬元│├──┼──────────┼───────┤│一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二萬元│├──┼──────────┼───────┤│一三│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二萬元│├──┼──────────┼───────┤│一四│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二萬元│├──┼──────────┼───────┤│一五│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三萬元│├──┼──────────┼───────┤│一六│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二萬元│├──┼──────────┼───────┤│一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三萬元│├──┼──────────┼───────┤│一八│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一萬元│├──┼──────────┼───────┤│十九│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一萬元│├──┼──────────┼───────┤│二○│九十年八月一日│二萬元│├──┼──────────┼───────┤│二一│九十年八月一日│二萬元│├──┼──────────┼───────┤│二二│九十年八月一日│二萬元│├──┼──────────┼───────┤│二三│九十年八月一日│五千元│├──┼──────────┼───────┤│二四│九十年八月十日│二萬元│├──┼──────────┼───────┤│二五│九十年八月十日│二萬元│├──┼──────────┼───────┤│二六│九十年八月十日│七千元│├──┼──────────┼───────┤│二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二萬元│├──┼──────────┼───────┤│二八│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二萬元│├──┼──────────┼───────┤│二九│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二萬元│├──┼──────────┼───────┤│三○│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一萬元│├──┼──────────┼───────┤│三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萬元│├──┼──────────┼───────┤│三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萬元│├──┼──────────┼───────┤│三三│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五千元│├──┼──────────┼───────┤│三四│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三千元│├──┼──────────┼───────┤│三五│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千元│├──┼──────────┼───────┤│三六│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萬元│├──┼──────────┼───────┤│三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萬元│├──┼──────────┼───────┤│三八│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萬元│├──┼──────────┼───────┤│三九│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萬元│├──┼──────────┼───────┤│四○│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萬元│├──┼──────────┼───────┤│四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五千元│├──┴──────────┴───────┤│合計:六十七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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