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惠指定辯護人高素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101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雅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邱雅惠自上開裁定後即逃匿,迄民國95年8月14日始入臺灣臺北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見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下午
16、17時前之當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張宜茹 於101年9月4日15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邱雅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表示其有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施用數量不多,故商請邱雅惠以合資方式,即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邱雅惠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雅慧即應允之,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下面,以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綽號「同學」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涉嫌幫助施用部分,因正犯不存在,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述)。
㈢邱雅惠取得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旋即返回其上開
住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6、17時許至18時30分許之間,在其前開住處內,取出合資購買屬其所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邱雅惠接續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持前開屬張宜茹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116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幸福戲院旁,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宜茹(張宜茹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拘役30日),並自張宜茹手中收受其代為墊付之現金1千元,而上開交付過程適為警方親眼目睹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金1千元,警員經邱雅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查證人張宜茹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觀以證人張宜茹於警詢時先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復又改稱係向被告購買,於偵查時復又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偵卷第15、16、58頁),證人張宜茹就此部分供述前後顯然不一,惟證人張宜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號、102年度簡字第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本院卷第64頁),是證人張宜茹既在外逃亡,即無可能到庭作證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供詞反覆而認證人張宜茹警詢時之陳述向被告購買一詞較為可信(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其供詞反覆,亦無從因此推論出證人張宜茹前開證述為真,是以公訴檢察官既未指明證張宜茹於警詢證述向被告購買之內容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被告之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6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張宜茹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張宜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
57、74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背面),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I0000000),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毒偵卷第22、50頁),被告就事實一、㈠、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佐證,是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是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9月4日下午4、5時許,在三重交流道下面,向綽號同學購買2包共2千元,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先回家,我回家時又將我剛才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拿來施用等詞明確(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71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容有誤解,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述,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於101年4月9日15時許應張宜茹之請託而合資購
買,被告並前往新北市○○○○道附近,向綽號「同學」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幸福戲院旁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宜茹,並自張宜茹處收取現金1千元之際即為員警查獲,張宜茹尚未及施用等節(即事實一、㈡、㈣部分),業據證人張宜茹於偵查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證,暨現金1千元及白色偏黃結晶1包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1包(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年11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張宜茹之託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利其2人各自施用,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之張宜茹所有,被告僅係替張宜茹持有,其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宜茹,乃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不構成轉讓毒品行為;再按幫助犯需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被告係本於幫助張宜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合資購買,惟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被告交付予張宜茹後,未及施用前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而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既未將施用毒品未遂之行為列入處罰,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行為既不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惟其獨立於自己施用目的外之持有屬張宜茹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為,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事實一、㈠、㈢施用上開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㈡、㈣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涉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所稱「販賣」,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為目的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無營取利益之意思,僅係受託代他人購買毒品者,因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仍難逕繩以販賣之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宜茹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7幀、現金1千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宜茹,並收受張宜茹現金1千元,嗣後為警查獲等節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張宜茹合資購買,1人出資1千元,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同被告上開辯解。經查:
⑴公訴意旨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7幀、現金1千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幸福戲院旁,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宜茹,並自張宜茹手中收受現金1千元,旋即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之客觀事實。惟交付毒品、收售價金之原因有可能係販賣、有償轉讓或合資購買等情形,甚且毒品與現金亦有可能無對價關係,故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⑵又張宜茹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據證人張宜茹
於偵查時證述:因為我心情不好,想施用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所以我在101年
9月4日17時許,以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雅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我跟邱雅惠說我想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可不可以一起用,我不想自己用這麼多,所以我問邱雅惠是否可以我買1千元,她買1千元,邱雅惠說好,我們就是一通電話就約好地點見面,因為我沒有藥頭的朋友,所以我請邱雅惠去聯絡,邱雅惠說好了之後,我們再約在幸福戲院碰面,我到達幸福係院等邱雅惠,我打第2通電話給邱雅惠問她到了嗎,過了大約10分鐘,大約6時20分或30分許邱雅惠到幸福戲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過了2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偵字卷第5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張宜茹1人出1千元現金,但由我先支付,由我出面去拿毒品,下午5時許(口誤,應係下午6時30分許)到三重才把張宜茹的毒品拿給她,是張宜茹跟我說我才一起去買等語相符(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0、71頁),堪認證人張宜茹、被告前開所言非虛,是被告辯稱其2人係合資購買一情,尚非無據。再證人張宜茹於警詢時雖辯稱合資購買一情非真,係向被告購買云云,惟證人張宜茹於偵查時復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證人張宜茹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惟觀以證人張宜茹於偵查時就與被告合資購買之緣由闡述甚詳,亦難認係憑空杜撰,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告購買一情屬實,故亦無從以證人張宜茹於警詢時稱向被告購買一情,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
⑶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僅
足以證明被告與張宜茹有電話聯繫,上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至明。至公訴意旨雖謂依據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證人張宜茹有密集之通話,且根據被告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當時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是被告辯稱於接獲張宜茹電話後,始聯絡綽號「同學」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至桃園龍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不實,而認被告有販賣之行為等語。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查,被告與證人張宜茹有多次電話聯繫,固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偵卷第85、87頁),惟上開密集通聯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宜茹有多次通話紀錄,然密集通話是否均與毒品有觀,亦非無疑,故亦無從以此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被告供述前往龍潭向綽號「同學」之人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詞雖不可信,惟被告於警詢時即稱係在新北市○○○○道○○○號「同學」之人交易,有該次筆錄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非真,而被告確係與張宜茹合資購買亦非無據,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低價購入毒品、以高價販出之行為,或有何營利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張宜茹,並收受現金1千元,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顯屬速斷,惟此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變更法條予以論處,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管制條
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猶未知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知悉張宜茹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即允諾合資購買並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宜茹,助長毒品之擴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幫助張宜茹施用部分於交付張宜茹時旋即為警方查獲,未生具體之危害,持有毒品數量尚屬輕微,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陳明。查,被告雖犯有前述之3罪,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是爰就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2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現金1千元,係被告與張宜茹合資購買,其先代張宜
茹墊付而收受張宜茹交付之現金,然被告幫助施用部分既未成罪,是被告收受張宜茹之現金1千元,自非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16公克,驗餘淨重0.01158公克),係被告與張宜茹合資購買,屬張宜茹所有,被告並已交付予張宜茹持有,而張宜茹亦因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拘役30日,並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有卷存上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毒品既已交付予張宜茹,並於前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無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物應予沒收或沒收銷毀等語,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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