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簡慶銘
簡慶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上訴人 江立民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慶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慶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二人所共
有,後分割成324之5與324之6地號兩筆土地,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3層樓之透天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私自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前為324之5地號)上搭建地上物,經三方協商後於民國97年12月8日簽訂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前揭地上物之所有權無條件轉讓與上訴人,並於98年3月1日前自該地上物遷出,將該地上物交付予上訴人,且允諾立協議書當日(即97年12月8日)即給付上訴人兩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無權佔用該土地之賠償金,但由於系爭協議書本已經打字完成,並由上訴人兩人攜至協商處所欲給被上訴人簽名;然協商當日經被上訴人表示目前不能一次清償15萬元賠償金,必須分七期給付,先於98年3月1日給付第一期3萬元,其後每月1日再分別給付2萬元至清償為止,因此才由被上訴人寫立分期清償之日期及金額,日後為免增加之手寫文字遭人竄改,並經被上訴人要求,由兩造於增加之手寫文字上分別用印,系爭協議書即有效成立。詎料,被上訴人僅於98年3月1日給付第一期3萬元之款項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因此僅有被上訴人在總價款150,000元手寫部分用印,上訴人兩人尚未在150,000元手寫部分用印,顯見被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總金額150,000元,僅清償第一期款3萬元。㈢又查兩造於98年3月間相約於上訴人兩人所開設之羽毛球館
先交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迨交付後,由於系爭協議書中第壹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同意於玖拾捌年參月壹日前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交付給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如逾期不遷出時乙方應按上開土地當年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無異議」,於是兩造又至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土地上點交其上之地上物。詎料該地上物之屋頂被拆除,只剩下骨架及四面牆垣,雙方當場即起爭執、勢成水火,另雙方尚有越界爭議事項未解決,因此被上訴人從此即不再給付自98年4月1日後之分期賠償金共計為12萬元。
㈣經查,被上訴人不僅大肆破壞該地上物,尚且於98年4月間
即惡意地向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檢舉該地上物為違建(上證
2、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第二期以後之款項給上訴人兩人,才會企圖以檢舉行為來規避積欠上訴人兩人之款項,灼然甚明。
㈤再查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務,經上訴人於101年5
月4日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務,給付12萬元賠償金給上訴人兩人,及拆除越界建築之鐵窗。
㈥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本案上訴人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失效,且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債務,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請求權乃基於和解契約而生,消滅時效應為15年:
⑴經查,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多年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並於其上蓋違章建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上訴人日前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外,同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經兩造商研後於97年12月8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僅先敘明。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於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列有明文。本件文義上兩造雖簽立「協議書」,然內容實乃止息分爭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長達15年。是以自97年12月8日兩造成立和解起,至101年8月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應不足採信。
⒉假若鈞院認為兩造之協議書非和解契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達5年:
⑴參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06號要旨:「按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有5年消滅時效。
⑵本件兩造簽立協議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兩造達成協議金額為15萬元。若鈞院認為系爭協議書非和解契約,然兩造於97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生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中斷時效重新起算5年之效力,迄至上訴人於101年8月聲請支付命令起,請求權亦未超過5年之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餘額12萬元,亦屬有據。
⒊被告並未清償12萬元:
⑴兩造於97年12月8日為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示15萬元金
額約定分期支付方式,遂於協議書下方分別載明98年3月1日支付3萬元整、4月至9月每月1日支付2萬元,並經雙方同意蓋章,是以,此部僅為如何分期支付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交付各期款之證明,被上訴人除支付原告98年3月1日該期金額3萬元外,對於剩餘各期金額共12萬元至今均未清償。
⑵參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僅於98年3月1日支付上訴人3萬元後,後續6期金額共12萬元,至今仍未支付。被上訴人既抗辯已清償12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綜上,上訴人依兩造和解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二人每人各6萬元,請求權尚未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縱若鈞院認兩造非成立和解,上訴人亦尚未罹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年之時效;且觀被上訴人於本案一面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一面又抗辯已清償,前後抗辯顯自相矛盾,其抗辯委不足採信。
㈦上訴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有清償12萬元之事實,顯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嫌:
⑴按原審判決無非僅以:「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
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乙件為證,惟該協議書簽定日期下方亦已記載:98.3.1支付30000元正。4.1支付20000元正。5.1支付20000元正。6.1支付20000元正。7.1支付20000元正。8.1支付20000元正。9.1支付20000元正。合計150000,-正各等語,並經兩造用印確認。自堪認上開協議書第貳條約定之:於立本協議書時,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於立本協議書前被告使用原告所○○○區○○段第324之5地號土地之損害金),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是原告仍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金,自非正當」。
⑵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略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⑶查被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僅係已清償債務
,按舉證責任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欲主張自己已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僅以雙方已用印在系爭協議書上,原審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就本債務已清償完畢,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無非僅以:「系爭協議書既無不允債務
人逾期前清償之約定,被告即得放棄期限利益,對原告為期前清償。本件被告於98年4月1日,即依協議書之約定一次向原告為全部債務之清償,此有原告受領後蓋用雙方印章於協議書文末處之事實可稽,於為清償後,被告自得提出清償抗辯而拒絕給付。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系爭協議書文末以手寫方式之總金額記載處,既有被告單獨於其上蓋有印章,自可證明原告確已受領被告所清償交付之現金,否則豈有容許被告在其上用印之理?若原告欲主張被告未有清償,則原告自應就此等變態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為是」,然查:
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債務已消滅(即
已清償),自應針對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誆稱已清償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而主張上訴人兩人應負舉證責任,乃有違「證據法則」,至為明灼。雙方並未用印於系爭協議書文末處(即總金額150000)
,此處僅有被上訴人「一方」之印文,並未有上訴人兩人之印文,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全部15萬元之債務,故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兩人聲請支付命令狀聲明異議中提
到:「…因本件清償債務仍有事實尚待釐清,本人不願履行」,足證被上訴人自認其並未履行系爭12萬元債務,否則被上訴人書狀即應表明「本人已清償」等字句,而非寫明「本人不願履行」,因此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有清償12萬元債務之事實,灼然甚明。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無非僅以:「被告於97年底出境前往大
陸,遲至98年3月中旬始返國,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即於返國後之同年4月1日,依據系爭協議書對原告為全部之清償」,然查:倘若被上訴人於4月1日即依據系爭協議書對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此乃假設口氣),為何在總金額150000元之部分,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不見有上訴人兩人之印文?衡諸常情,倘若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應該要有上訴人兩人之印文。蓋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日,被上訴人表明現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想要分期付款,才會在協議書下方以手寫寫下分期付款之日期及金額,為免手寫部分日後遭竄改,兩造才會在手寫部分用印,因為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因此上訴人兩人才尚未在總金額150000元部分用印,故益證被上訴人尚未清償12萬元債務。
2、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可知手寫部分為同一支筆所書寫,推定手寫部分係在同一天所書寫,而兩造約定分期清償,第一期為98年3月1日:
(1)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45條規定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全部清償,為何不留存正本?以證明已全部清償。蓋被上訴人若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係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正本相同,上面均蓋有兩造之印章,就比較像兩造同意分期清償,而兩造分別蓋印同意,在合計部分因未清償,故尚未加蓋上訴人之印章,因此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時,就應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正本為主,作為本件之判斷基礎。
(3)又查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可知手寫部分為同一支筆所書寫,推定手寫部分係在同一天所書寫,而兩造約定分期清償,第一期為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已於98年4月1日清償,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其已於98年4月1日清償完畢(乃假設口氣,上訴人否認之)。衡諸常情,僅需上訴人在各期金額或總金額處蓋章即可,為何仍要蓋上被上訴人之印章,而被上訴人在合計部分亦未蓋章?足證被上訴人尚未清償所有款項。
(4)系爭協議書乃於97年12月8日簽立,於甲、乙方欄位兩造皆於當日蓋上雙方之印章,倘若被上訴人已於98年4月1日清償,當日為何又恰巧地蓋上97年12月8日那時候兩造相同之印章?殊與常情不合。顯見兩造之印章均於系爭協議書(即97年12月8日)所加蓋,灼然甚明。
(5)又查倘若被上訴人已於98年4月1日清償全部款項,益徵拋棄期限利益,為免上訴人再分期追債,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該註明「已全部清償」等字眼,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於98年4月1日清償全部款項。
3、被上訴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已自承「不願履行」,並非「已清償」,證明被上訴人尚未全部清償完畢:
經查被上訴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已自承「不願履行」,並非「已清償」,證明被上訴人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上證4參照)。
4、兩造既然已訂明分期清償,為何被上訴人又願意於98年4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而放棄期限利益:系爭協議書乃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現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搭蓋之地上物所有權無條件轉讓給上訴人管業,被上訴人並同意於98年3月1日前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交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如逾期不遷出時,被上訴人應按上開土地當年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兩造也約定分期清償,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該不會於98年4月1日全部清償?故被上訴人就是否全部清償之事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5、被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返還予上訴人時,便將該地上物之屋頂拆除,且於98年4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檢舉該地上物為違建(上證2參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非常不甘願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上證1參照),又為何會於98年4月1日清償全部債務?實與常情不合,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98年4月1日清償全部債務,至為明灼。
6、本件乃上訴人兩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1)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查系爭協議書解釋上為「和解契約」,上訴人兩人乃依據系爭協議書第貳條請求履行契約,其請求權時效乃為15年,系爭協議書乃於97年12月8日訂立,而上訴人兩人乃於
101年8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因此本件履行契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上訴人依據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惟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理由如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既據原證一之協議書做為請求之依據,依協議
書第二條使用「損害金」之文字記載以觀,當信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以該協議書僅有被上訴人單方對上訴人負賠償給付義務,而無上訴人為任何讓步之意思表示,於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非雙方事人互有讓步,而不合民法第736條規定要件下,系爭協議書在性質上即非和解契約。故該協議書第2條雖有: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15萬元之文句,但此僅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基於原証一協議書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協議書所載各期給付屆至時起算至遲於
100年09月0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⒊本件上訴人遲於101年08月03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
規定,向鈞院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之請求,以時效消滅為拒絕給付,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從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3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之協議書中載明:被上訴人對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同意對此承諾支付上訴人15萬之賠償,並自98年03月01日起分期給付之。依據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之依據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復依據上揭民法第129條明文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因性質屬債務人承認之協議書,而確定中斷並自上訴人依據協議書分期給付約定期日屆至時,分別起算之。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分期給付各期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0年09月02日即已完成。故上訴人現於101年08月03日,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早於98年04月01日,即依債本旨,向上訴人為全部
債務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提出債之關係消滅抗辯。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協議書既無不允債務人於期前清償之約定,被上訴人
即得放棄期限利益,對上訴人為期前清償。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04月01日,即依協議書之約定一次向上訴人為全部債務之清償,此有上訴人受領後蓋用雙方印章於協議書文末處之事實可稽,於為清償後,被上訴人自得提出清償抗辯而拒絕給付。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系爭協議書文末以手寫方式之總金額記載處,既有被上訴人單獨於其上蓋有印章,自可證明上訴人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清償交付之現金,否則豈有容許被上訴人在其上用印之理?若上訴人欲主張被上訴人未有清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等變態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為是。
⒊末查被上訴人於97年底出境前往大陸,遲至98年3月中旬
始返國,此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即於返國後之同年4月1日,依據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為全部之清償。從而本件上訴人仍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實則出於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在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對上訴人為全部清償,並經上訴人受領無誤下,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自屬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慶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慶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與否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2月8日簽訂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簡
慶銘、簡慶星(以下簡稱甲方)江立民(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前於甲方現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搭蓋違章地上物,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協議條款如下:第壹條:乙方同意將乙方前於甲方現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搭蓋之地上物所有權無條件轉讓給甲方管業,乙方並同意於玖拾捌年参月壹日前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交付給甲方。乙方逾期不遷出時乙方應按上開土地當然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無異議。第貳條:於立本協議書時,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於立本協議書前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金。第参條:上開約定確係經雙同意所立,自雙方簽章後生效,恐口無憑,爰立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甲方雙方各執壹份憑稽。』有該協議書為證(見詳上證1)。
⒉系爭協議書末尾簽訂協議書97年12月8日日期下方載明:
『98年3月1日支付30,000元正、98年4月1日支付20,000元正、98年5月1日支付20,000元正、98年6月1日支付20,000元正、98年7月1日支付20,000元正、98年8月1日支付20,000元正、98年9月1日支付20,000元正,合計150,000元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在簽訂協議書時親筆書寫,係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及金額,系爭協議書之兩造印文均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8年3月中旬就從大陸回來時,有
支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以現金支付,末書立收據,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係履行時間及金額,並非已給付的金額,當時寫的時候都是同一支原子筆寫的,是被上訴人所寫,用印的目的是防止手寫部分被竄改,不是證明已清償,如果一期一期給付會在各期後面蓋章,不會只有兩造各自蓋兩個張,合計只有蓋被上訴人的章,故這不是已給付的事實,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分期付款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且在合計的部分亦無蓋用上訴人的章等情。
⒉被上訴人抗辯97年12月8日在簽訂協議書時98年3月1日、4
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支付的時間金額是伊於97年12月8日寫的,我98年3月13日回臺灣,我跟他說98年4月1日一次給付現金15萬元,上訴人也同意,並沒有開收據給我,所以兩造在支付金額蓋我三個章上訴人二個章,證明我都已經清償了,所以上訴人影印
1張影本給我,在清償的部分當事人用印的目的是在證明有收到如數的款項,才會有用印的情形,若上訴人主張沒有收到如數的金額,這應該屬於變態的性質,應由上訴人舉證。
五、首應審酌為被上訴人抗辯已於98年4月1日一次給付現金15萬元清償完畢之事實,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然若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於98年4月1日一次給付現金15萬元,因清償而消滅,則此清償之事實,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於97年12月8日簽訂協議書時98年3月1日、4月
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支付的時間金額是伊於97年12月8日書寫的,伊於98年3月13日回臺灣,向上訴人稱98年4月1日一次給付現金15萬元,上訴人也同意,未開收據給伊等情,惟依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內容觀之:
『98年3月1日支付30,000元正、98年4月1日支付20,000元正、98年5月1日支付20,000元正、98年6月1日支付20,000元正、98年7月1日支付20,000元正、98年8月1日支付20,000元正、98年9月1日支付20,000元正,合計150,000元正』,顯係指分期給付之履行時間及金額,並未載明全部1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意旨甚明。
㈢又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內容係用打字,而於97年12月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另行約定履行時間及各期繳付之金額,由被上訴人親筆書寫後,由兩造於書寫履行時間及金額處,蓋用被上訴人三個印文、上訴人二個印文,實係用以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履行時間、金額之意,並非證明已清償之意甚明,被上訴人若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98年4月1日一次全部付清全部分期款項,為何不在當日以後各期時間及金額後方由兩造分別蓋章及註明已清償之意旨,或另開收據,而非僅有零零落落蓋幾個印文而已,被上訴人既抗辯其於98年4月1日一次給付現金15萬元,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未開收據等情,關於已清償債務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否認在卷,被上訴人顯未舉證其已於98年4月1日全部清償之事證(如收據等),空言已於98年4月1日一次給付現金15萬元,而未書立收據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於98年3月中旬自大陸回來後,以現金支付第一期3萬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就除支付第一期3萬元外,其餘12萬元已清償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甚明,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末應審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有無理由?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依兩造於97年12月8日簽訂協議書所載內容:『立協議書人:簡慶銘、簡慶星(以下簡稱甲方)江立民(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前於甲方現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搭蓋違章地上物,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協議條款如下:第壹條:乙方同意將乙方前於甲方現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土地上搭蓋之地上物所有權無條件轉讓給甲方管業,乙方並同意於玖拾捌年参月壹日前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交付給甲方。乙方逾期不遷出時乙方應按上開土地當然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無異議。第貳條:於立本協議書時,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於立本協議書前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金。第参條:上開約定確係經雙同意所立,自雙方簽章後生效,恐口無憑,爰立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甲方雙方各執壹份憑稽。』等情,顯見兩造係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和解所生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兩造於97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性質),並約定分期給付,不論自98年3月1日第一期分期款,或98年9月1日最後一期分期款之給付期間屆至起,至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依督促程序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簡慶銘、簡慶星各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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