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忠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首行起補充:「徐忠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第
3行末至第5行更補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後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經警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上情,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02年度綠字第41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張(見偵查卷第20頁、第26頁、第48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徐忠興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忠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犯數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定讞,仍猶犯本罪,顯見其受毒癮影響頗深而不法自制,斟酌被告之品行狀況,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未經檢驗其內有無毒品殘渣殘留其中,無法遽認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詳參見偵查卷第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尚難逕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徐忠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許,經警前往住居處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佳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