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瑟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瑟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瑟君患有飲食疾患(心因性暴食症)及竊盜癖(病態性竊盜),在前開精神障礙病徵影響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1樓LOEWE專櫃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藍色皮包1個(型號0000000號),得手後旋逃逸。迨同日晚間8時許,上開專櫃店長發現皮包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該專櫃店長 沈芳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瑟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沈芳霈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資料擷取照片2張、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第15-1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查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79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 孫員 罹患「飲食疾患」(心因性暴食症)以及「竊盜癖」(病態性竊盜)2種精神疾病,…參考心理衡鑑的結果,孫員之一般智能(整體智力表現為101),與一般平均人相當,其辨識能力於一般行為及竊盜行為時,皆與一般平均人相當。但其因罹患上開之精神疾病,其控制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已經較一般平均人之程度顯著減低,無法完全依其辨識而為適法之行為,且其竊盜行為,並與其生活壓力事件存在與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壓力大即增加竊盜行為之次數,同時合併增加暴食、挖吐(心因性暴食症)行為之頻率』,此有該院102年4月15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考量被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病史,及該次鑑定報告書內曾提及:「…孫員所竊取之東西,種類繁多,自述包括:女性皮包(包括名牌包包,例如Loewe價錢約1萬元、YSL價錢約1萬8000元)、手鐲(價錢約20萬)衣服、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認該次鑑定已透過被告自述,而將被告本案(即民國100年間)所為納入鑑定基礎。復參以被告前開經八里療養院鑑定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態樣均與本案雷同,有上開案件之簡易判決可稽。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老公感情不好就好像壓力大,就會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可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惟念及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現每周固定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同區門診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3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衡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鉅,其既已接受醫療處所之門診治療,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顯見僅須監督被告定期接受治療,接受主治醫師之衛教提示,強化病識感,輔以適當藥物,應已足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故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