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被告 王麒碩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因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0號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 李英 為輔助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輔助人同意,此亦有輔助人書立之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6頁,及原告於102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同意書】,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信路路口時,理應於車輛轉彎時,依照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重傷害。上開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32號起訴書認定在案;另原告所受傷害傷勢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㈡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六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第74條第3款設有規定。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設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結果,及鈞院檢察署起訴書認定,乃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重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則無過失。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疏失肇事,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上痛苦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本件卷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4
日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3日函,固均以「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指示(闖紅燈)行駛,跡證不全」為由,而無法鑑定事故責任。然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此有警方初步分析表研判記載(見原證3第10頁)可參,復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在案(見原證1第1頁)。是以,本件被告未依規定於「機車停等區」(見原證3照片第4、5頁)待轉,竟貿然直接左轉,遂與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告顯有肇事疏失,至為明確。上開兩次鑑定意見,尚無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所肇致,則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前揭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述民法規定,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因上開兩次鑑定意見,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無肇事因素』,故本件被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㈤再按,本件被告固具狀質疑「原告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傷勢,乃先前已有病史所致」云云,惟查:
⒈「…(三)判斷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
無因果關係,我國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認定標準,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而不負侵權責任。僅特殊體質之人,對於此種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其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參見 陳聰富 著,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2004年9月版,第66至68頁;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1998年9月出版,第237頁)。…」,業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5號判決理由可參(見本書狀之附件7第5頁)。又,「…次查,依『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是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237、238頁,2003年10月版),故不論被上訴人之特殊體質(糖尿病)是否與造成嗣後其『右下肢挫傷併血腫、皮膚壞死及傷口感染』之損害有關,本件既係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而引發此項危險,尚不得藉口被上訴人之特殊體質而得予免責。…」,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理由可稽(見本書狀之附件8第3頁)。是依上述實務見解及學理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被害人本身存有之疾病(病史)或特殊體質,均不會「中斷」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具狀「質疑原告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傷勢,乃先前已有病史所致」云云,究無法據以免除或減輕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況且,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任職「久大氣體有限公司
」擔任「桶裝瓦斯配送」之工作,有卷內該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勞保退保申報表(見原證9)可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桶裝瓦斯配送工作(桶裝瓦斯配送員),不僅身材、體能需堪荷重及搬運,且因配送到府服務必須記憶客戶地址,凡此工作性質自非具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相關病史者可能擔任。是以,由「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擔任桶裝瓦斯配送員」乙情,適可證明原告「並無」相關病史可導致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
⒊尤以,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剛於99年11月14日取得「
中華勞動學會」所核發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見原證10),而該「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考試內容包含「危險物品運送相關法規及辨識」、「危險物品裝卸料作業安全」(如:裝卸搬運作業流程介紹、裝卸搬運作業安全注意事項、作業危害辨識及安全衛生作業標準、緊急應變器具及個人防護具)等專業、繁瑣之課程,果原告已有記憶障礙等病史,衡情豈可能通過上開訓練及考試,此亦可佐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記憶障礙之相關疾病史。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具狀質疑「原告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傷勢,乃先前已有病史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㈥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重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下列原告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必要之醫療費用: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均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另曾
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90元。
⑵因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故需購置醫療用品,共計支付1,846元。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損失為12,136元(計算式:10,290元+1,846元=12,136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於車禍發生第一時間遭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分院
)治療,於99年12月1日13時48分因病情需要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安排入院,嗣99年12月21日出院被送往臺北縣私立家妘護理之家治療看護,目前已支付往返醫院交通費共計3,530元。
⑵另依醫師告知,原告往後每月須回診、復健約3次,而原
告現年42歲,依99年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6.15歲推估之,則原告尚有34.15年之壽命,後續追蹤回診、復健至少需1,229次(計算式:3×12×34.15),每次單程車資175元,推估總計需支出往返交通費用430,150元(計算式:175元×2×1,229次=430,150元)。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總計為433,680元(計算式:430,150元+3,530元=433,680元)。
⒊看護費用損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稽。
⑵查原告99年12月21日出院後即被送往臺北縣私立家妘護理
之家,因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重傷害,並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業經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原告目前傷勢,需賴專人隨侍在旁照顧起居。
⑶原告自99年11月30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分院)治療
,於99年12月1日因病情需要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期間均由四姐李英在旁照顧,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1,700元計算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為3,400元。又,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出院,此一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期間,原告均由宏安看護中心派員24小時照顧共計20日,計支付看護費用34,000元。嗣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均前往臺北縣私立家妘護理之家,由專人看護照顧,每三個月計費一次為67,500元,共已支付請求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11,666元。準此,上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249,066元(計算式:3,400元+34,000元+211,666元=249,066元)。
⑷另因原告已腦部受損而遺存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難
以復原之重傷害,原告此後終生均需有人隨侍看護。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自得按平均餘命,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及復健費用。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1月30日車禍發生時,年值41歲6個月餘,而99年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6.15歲,原告尚有平均餘命約34.15年,扣除前揭99年11月30日至100年9月30日(約9個月)期間,尚有33.4年餘命,以33年推估,並以原告目前所處看護中心每年270,000元(計算式:每季67,500元×4),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一次給付金額為5,347,643元(計算式:270,000元/年×霍夫曼係數19.806087=5,347,643元)。
⑸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5,596,709元(計算式:249,066+5,347,643)。
⒋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
⑴依原告事故前任職久大氣體有限公司開立之離職職證明書
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原任職久大氣體有限公司任職送貨員,月收入保障底薪為25,000元,平均每年總薪資收入約300,000元。
⑵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難以復
原之重傷害,並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業經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查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固尚待醫院作進一步鑑定(原告另具狀聲請法院協助送請鑑定),若以減損100%預估之,另參酌「前述原告平均每年總薪資收入為300,000元」、「原告事發時為4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有23年」等情,再以霍夫曼計算法算定,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674,020元(計算式:
每月25,000元×12月×霍夫曼係數15.580065×100%,並四捨五入)。
⑶綜上,本件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674,02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參。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重傷害
,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且完全經濟活動能力,車禍傷勢已嚴重影響其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折磨,自不言可喻。尤以,原告為積極尋找較好的工作,希望收入能夠提升,本於99年11月14日考上危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執照,並準備想成家立業之際,竟因被告疏失遭致橫禍,從此人生變調、跌落谷底。原告終生飽受之精神上痛苦,著實已難撫平。
⑶綜上,衡諸原告迄今及將來終生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
及痛苦,並衡諸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3,000,000元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⒍上述損害賠償之總金額: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3,716,545元(計算式:必要醫療費用損失12,136元+就醫交通費用433,680元+看護費用損失5,596,709元+勞動能力減損4,674,02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㈦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取得輔助人即四姐李英同意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檢附輔助人李英出具同意書乙件為憑。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精神障礙、左側無力之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無法工作,須終身看護而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1、姑不論原告之記憶障礙、左側無力等傷害是否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而導致,惟查:依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鑑定結果業已載明:「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有恢復之可能性。」(被證2)即明原告所受之傷並非無恢復之可能,並非重傷,原告主張無法工作、需終身看護云云,並無理由。
2、何況,依102年3月13日中興醫院及102年3月25日馬偕紀念醫院之覆函,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益明原告以鑑定報告及原證2馬偕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主張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亦乏所據。
3、更何況,上開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明確載明:「本鑑定報告書僅供法院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用,不行移為其他用途」,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徒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其因車禍而受有無法回復之精神障礙,亦嫌疏略。
4、尤其,依上開板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本身之陳述:「為什麼不工作? 李員 :家庭因素,因為左手沒力,姐姐不讓我工作,可能要換工作。」即明被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且車禍事發迄今超過二年半,倘原告因該車禍而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按諸常情,亦應提出醫院鑑定之殘廢等級證明以資請領汽車強制險殘廢之給付,惟原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顯見原告主張因車禍殘廢而喪失能力云云,並非事實。
5、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467萬4020元及看護費用559萬6709元並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另主張每月須回診、復健3次,依平均餘命34.15年推估被告須賠償原告至少須1229次之交通費用合計新台幣43萬3680元,亦無理由:
1、被告否認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需要終身回診,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有終身每月3次回診之必要。
2、何況,依馬偕紀念醫院102年3月25日覆函亦答覆「病人 李文斌君 已近兩年時間未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益明原告並無終身回診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被證1)
2、依101年12月3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函:『本案因涉及號誌(設有左轉保護時相)問題(何部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使,則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依卷附現有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以觀,本件原告未依號誌行駛,則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因此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依法否認之。實則,本件被告並未闖紅燈,此參閱本件肇事光碟紀錄,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已有多台車輛依序左轉,被告之機車係跟著前方車輛左轉,倘若被告未依號誌行駛(被告否認),豈非全部之車輛均闖紅燈!
(四)原告本件主張精神賠償300萬,並無理由:
1、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亦非重傷害,並無終身看護及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
2、本件被告高職畢業,現無業,偶爾打零工,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前擔任2個月的瓦斯送貨員,本件原告請求高達
300萬元之慰撫金,並無理由,亦顯屬過高。
(五)至於,本件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
2年確定在案。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尤其,該刑事確定判決係依據被告之認罪而判決,從未就肇事責任、原告是否確實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為任何之鑑定或調查,該案徒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及原告受有重傷,實難據此刑事判決即認定被告有故意過失及原告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六)退萬步言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錄影光碟,被告係跟著前方汽車前進,原告騎乘機車未隨時注意前方,並涉嫌超速及闖紅燈,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業已給付新台幣30萬元,另原告亦從強制保險中領得醫療給付,均應扣除。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30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段與三信路路口時,理應於車輛轉彎時,依照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障礙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件為證,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0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60號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依指定代行告訴人李金發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之上開刑事卷宗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其並未闖紅燈,且參閱肇事光碟紀錄,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已有多台車輛依序左轉,被告之機車係跟著前方車輛左轉,本件原告未依號誌行駛,則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院於102年4月25日勘驗上開肇事光碟紀錄後,勘驗結果略
以:「錄得環河北路前方道路,(影像時間41秒至42秒)畫面左上方有一輛機車左轉彎,(影像時間45秒至5秒)有一輛計程車左轉彎,(影像時間1分1秒至1分5秒)有一輛貨車沿環河北路東向西直行,(影像時間1分8秒至1分13秒)被告騎乘129-BNU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影像時間1分14秒至
1分17秒)原告騎乘F53-133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北路東向西直行撞擊左轉彎之被告車輛」。上開肇事光碟皆未紀錄本件事故當日交通號誌之使用狀況,且環河北路雙向道路皆時有汽機車經過,並無法判定究係西向東方向抑或東向西方向為紅燈,被告復未為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號誌行駛等情,委不可取。
㈡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佐以
被告亦於刑事偵查時自認:「我當時要左轉三信路,我那時沒有發現那邊有待轉的,因為我前面的車要左轉我就跟他一起左轉,突然看到李文斌的車,但是還是被李文斌撞到,李文斌是直行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32號卷宗第119頁),被告為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0欄之記載,其於左轉彎時,自應注意應兩段式待轉,且肇事時已劃設『機車待轉區』之標誌、標線,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左轉,應可確定,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0,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290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9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1,8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需購置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84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5紙為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433,68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需往返醫院複診,目前共計
支出3,530元,並提出收據10紙為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另主張每月須回診復健約3次,推估總計須支出往
返交通費用430,150元,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後續醫療所需支付之交通費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5,596,7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9年11月30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至99年12月21日出院,共計22日支出看護費用37,400元。嗣99年12月21日至100年9月30日至新北市私立家妘護理之家,由專人看護,共計支出211,666元。另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導致之重傷害,終生均需有人看護,請求被告一次賠償看護費用5,347,643元。以上看護費共計請求5,596,709元(37,400元+211,666元+5,347,643元=5,596,709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分
院急診,99年12月1日下午1時48分因病情需要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神經內科住院,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時,原告有左側肢體乏力、記憶障礙情況,99年12月21日出院後據家屬訴直接至護理之家照顧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附民卷第18頁、第19頁)及本院於101年6月12日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原告受傷之病情,經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於101年7月11日回覆之馬院醫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且原告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輔助宣告之人,於該案件中並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原告病情,鑑定報告書上並載明「…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況:㈠理學檢查:原告張眼坐椅子上,四肢會活動,左手無力。…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佐。依此,原告自車禍後確實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甚明,是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即99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49,066元,並提出收據4紙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必要合理。
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終生看護費共計5,347,643元,惟
觀諸上開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有恢復可能性」等語,是原告是否終生皆須專人看護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原告終生看護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4,674,0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
原告平均每年總薪資收入為300,000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23年,依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4,674,020元。
⒉經查:
⑴觀諸上開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因車
禍輕度失智症,張眼坐椅子上、四肢會活動、左手無力、溝通尚可,記憶力不佳,定向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判斷力尚可,記憶不良,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能辨識、顯有不足,有恢復可能性。可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狀況已符合頭部創傷造成輕度失智,迄今仍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再正常工作,惟日常生活功能雖較以往為差,惟仍可自理,但須旁人部分協助。是本院依職權查詢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傷害之失能程度應符合「失能種類1:
精神」之「失能項目:1-3」之「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失能等級:三」。是本院審酌原告上述傷情,並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100%。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損害發生日即99年11月30日,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23年5月又28日即約有23.49年之勞動年數。原告主張事故前任職久大氣體有限公司,月收入保障底薪為25,000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久大氣體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影本,其上載明原告服務期間薪資待遇25,0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可採,依上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100%,以原告主張之薪資25,0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300,000元(25,000元×12×100%=3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認為如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4,742,391元【計算式:(300,000元×15.580063)+300,000元×0.49(即179日之日數佔1年365日之比例)×(16.0000000-00.580063)=4,742,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4,674,020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1歲,100年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4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100年度所得268,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938,752元(
醫療費用10,290元+醫療用品費用1,846元+交通費用3,530元+看護費用249,066元+勞動能力減損4,67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938,752元)。惟原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業收受被告所交付之300,000元(見本院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項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638,752元(即6,938,752元-300,000元=6,638,752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638,752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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