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12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前查獲,並扣得林佳昌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486公克,驗餘淨重0.2249公克),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2年2月5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佳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4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811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卷第58頁、第60頁),另被告於102年2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2頁、第4至5頁),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2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486公克、驗餘淨重0.2249公克),亦有該中心101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卷第6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2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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