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 昱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琳 被上訴人 劉嘉珍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沈曉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仕榮 ,嗣變更為郭文德,有該公司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第37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足按(見本院卷101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0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夫 李甦 人於82年4月1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上訴人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投保「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附加「臺壽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87年5月28日申請變更保險內容,將原附加之「臺壽意外傷害保險」變更為「臺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A型保險」,傷害保險金額150萬元。另 李甦人 任職之崨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崨達公司)於97年5月間,以李甦人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單號碼M14787,保險金額1,000萬元,保險期間原自97年5月24日6時起共90日,其後崨達公司於同年8月19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延長保險期限90日,共計180日。 嗣李甦人 於97年11月19日下午駕車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途中臨時停車,下車時不慎跌倒,口面部著地並撞擊腹部,經友人 汪立群 陪同至黃江康湖三達酒店休息後,同日晚間酒店服務人員發現李甦人有意識喪失、尿失禁等異樣,經送往東莞市黃江醫院(下稱黃江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 詎伊 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均遭拒絕等情,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150萬元、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1,0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李甦人於跌倒事故發生前,已出現腹痛等身體不適之情形,其跌倒時並未撞擊腹部,但在黃江醫院急救時,卻發現其腹腔有大量血液,足見其係因自身疾病發作致死,非因跌倒意外事故致死,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夫李甦人於82年4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投保「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附加「臺壽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30萬元,嗣於87年5月28日申請變更保險內容,將原附加之「臺壽意外傷害保險」變更為「臺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A型保險」,傷害保險金額150萬元;另李甦人任職之崨達公司於97年5月間,以李甦人為被保險人,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單號碼M14787,保險金額1,000萬元,保險期間原自97年5月24日6時起共90日,其後崨達公司於同年8月19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延長保險期限90日,共計180日。嗣李甦人於97年11月19日下午駕車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途中因腹痛臨時停車擬上廁所,並於下車時跌倒,口面部著地,經友人汪立群陪同至黃江康湖三達酒店休息後,同日晚間酒店服務人員發現李甦人有意識喪失、尿失禁等異樣,經送往黃江醫院急救,於同日22時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保單資料一覽表、存摺內頁、南山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傷害暨健康險保險費收據、旅行平安保險應收保費對帳單、南山人壽旅行平安合險契約條款、黃江醫院搶救記錄單、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為證(見原審卷5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甦人係因意外事故致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四、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乃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此觀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苟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方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如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保險人李甦人於97年11月19日下午於駕車途中,因腹痛想
上廁所而臨時停車,但於開門下車時昏倒,清醒之後打電話給同事,並由訴外人汪立群等人陪同於是日18時許抵達三達酒店休息,李甦人於當晚20時之後,又打電話給訴外人汪立群告知其非常不舒服,汪立群旋即趕至三達酒店,見李甦人倒臥床下,緊急叫救護車將李甦人送往黃江醫院急救後,仍宣告不治等情,業據證人汪立群在原審到場證述:「(97年11月19日)李甦人是打(電話)給我一位同事表示他不舒服,他在某一個高速公路交流道(我同事告訴我是大朗西交流道),請我那一位同事去看他,我那位同事就請我陪他一起去看李甦人…」、「印象中他(指李甦人)右臉有擦傷血痕,有一牙齒斷裂一半,我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他開車途中想上廁所,所以開下交流道,但開門下車就昏倒,醒來之後自己爬起來就打電話給我那一位同事」、「他說他肚子痛想上廁所,情形如上結果就昏倒了。…他要求我們帶他去三達酒店休息,我們也有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說不須要」、「…我記得我和我同事大概下午6點左右離開酒店,李甦人還有用簡訊請我拿舒跑、正露丸給他,我大概7、8點左右自己就拿前開物品去飯店給他(房號501),看到他的時候很正常沒有異狀,他跟我說謝謝,印象中沒有什麼攀談,我有跟他講請他早一點休息」、「…李甦人當天晚上8點以後有再打電話給我說他非常不舒服,我就打電話給剛剛那一位同事請他來載我一起至三達酒店看他,我們一到酒店就請酒店人員幫我們打開501號房,打開之後就看到李甦人是倒在床下」、「…我的另一位同事請酒店的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了之後,黃江醫院(救護人員)先作CPR,但救護人員表示須送醫院,…我有跟著上救護車,在救護車上救護人員依然在施行CPR,到醫院之後醫院人員就請我們在外面等,仍然在做CPR,期間曾有醫護人員出來表示叫我們要有心理準備,可能救不活了,等到最後也真的沒有救活…」綦詳(見原審卷101、102頁)。足見李甦人於97年11月19日下午臨時停車下車倒地前,已發生腹痛情形。衡諸李甦人當時正值壯年,反應敏捷,卻於下車時跌倒,而致牙齒斷裂,益見其係因嚴重腹痛而不支倒地。
㈡復經參諸黃江醫院搶救記錄單記載:「患者(指李甦人)口
、鼻、耳等腔道未見異常分泌物,四肢未見穿刺痕跡,數牙見缺損並附少許血跡,左面部見輕度擦痕,胸腹部未見外傷痕跡。腹穿見腹腔大量不凝血」等情(見原審卷17頁),足見李甦人下車跌倒時係撞擊口、面部,胸腹部位則未受撞擊。被上訴人主張李甦人跌倒時撞擊腹部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憑取。再依常情判斷,李甦人之口面部撞擊地面,當不足以致死。而李甦人急救時,經實施腹部穿刺結果,發現其腹腔內有大量不凝血,應為其死亡之原因,且觀諸上開搶救記錄單載明:「初步診斷:腹腔實質性臟器破裂、猝死」(見原審卷17頁),益得明證。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結果,上開搶救紀錄單確係黃江醫院所出具,黃江醫院當天經盡力搶救45分鐘後無效宣布臨床死亡,此種情況醫學上定義為「猝死」等情,亦據李甦人在黃江醫院急救時之主治醫師 張祖春 陳述明確,此有法務部檢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之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126頁)。至張祖春醫師另陳述:「當時是有對患者進行腹部穿刺,但並沒有發現大量血液流出」等語(見本院卷126頁背面),則僅係說明腹部穿刺時,其腹腔內血液並未大量流出,而與上開搶救記錄單所載「見腹腔大量不凝血」並無違悖。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李甦人腹腔內並無出血云云,自不足取。又李甦人跌倒後腹部無外傷,足見其腹腔出血非因跌倒所造成。是綜合上開各節以觀,堪認李甦人在跌倒意外發生前,已因其身體內部原因導致嚴重腹痛,並造成其腹腔大量內出血致死,該致死原因顯與跌倒之意外事故無關,自難認被保險人李甦人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
㈢雖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結果,李甦人
自95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並無在我國各健保醫療院所門診或住院之就醫紀錄,有該局99年7月14日保醫字第09900327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42至44頁)。惟此不足以否定上開李甦人於前揭時地腹痛、及因腹腔大量出血致死之事實,自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嗣在本院改稱李甦人係因跌倒時撞擊頭部,顱內出血致死云云(見本院卷138頁),則與前述搶救記錄單記載之情形不符;上引張祖春醫師之調查筆錄,亦未敘及李甦人頭顱有外傷及顱內出血情形;再經徵諸證人汪立群證述其陪同李甦人至三達酒店時,李甦人曾明確表示毋須就醫等情,尤見李甦人當時意識清楚,尚無顱內出血之症狀。此外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取。
㈣依上所述,被保險人李甦人係因其身體內部原因導致嚴重腹
痛,並造成其腹腔大量出血致死,雖其死亡前曾發生跌倒意外,但該意外事故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造成其死亡之原因,自不屬於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給付150萬元、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1,0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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