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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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毅
吳建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毅、吳建緯共同犯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建毅、吳建緯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二人聲請調閱現場附近大樓監視器畫面、警衛室輪值表、被害人報案紀錄、電扇所有權證明等物,欲證明被害人 邱樹炎 有無將其所有之電扇放在現場之事實,然查邱樹炎將電扇放在現場之事實,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述明確(見原審審易卷第14至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被告吳建毅、吳建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無竊盜犯意,當時以為電扇是社區居民使用壞掉而丟棄之物,因居民習慣將廢棄物或不要東西放在路上,故被告二人在路上常常檢到東西作回收云云。
三、查被告吳建毅、吳建緯共同犯普通竊盜之犯罪事實,原審已於判決內詳述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無竊盜犯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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