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毒偵字第6146、6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澤住所係新北市○○區○○街○○○號,原審判決正本經送達於被告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於102年3月11日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彭玉珠 蓋章收受為補充送達,核已合法送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揆諸上開規定,上訴第二審期間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2年3月23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週六),乃遞延至102年3月25日(週一)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2年3月26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地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書狀所蓋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是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