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許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一部遲延未依約繳款時,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16日,並已沖償同年月16日至29日之利息5,000元,尚結欠本金109萬8,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利率1.109萬8,753元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自94年7月31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年息1.2%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4%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已預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