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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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劉育麒 被告 周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共分60期,依約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1萬8,02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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