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子青 被告 姚敏發
姚徐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姚敏發於民國84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姚徐志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4年4月27日至104年4月27日,分期攤還,約定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45%計算(違約時為年息9.074%),並約定未按期繳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未按期履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雙字第37401號),獲分配116萬4,948元,其中執行費用2萬6,910元,尚欠本金253萬8,755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