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108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基此,受刑人請求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此並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2及4之罪,均是施用毒品,未直接危害社會及他人,僅戕害受刑人自己的身體健康;附表編號3之罪則為持有毒品,同質性亦高;附表編號1、2之罪,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附表編號3、4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最後,再兼衡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痛苦程度與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