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良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王炳龍
王炳傭 王寶旋 王寶珍 王寶羨 王寶香 王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木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炳龍、王炳傭、王寶旋、王寶珍、王寶羨、王寶香、王志忠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王水源 (已歿)公同共有金門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58地號土地),2人基於買賣及互易等法律關係,於民國90年5月28日將系爭7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將互易之土○○○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上開債權請求權係原告與王水源公同共有而必須合一確定,於58年10月17日王水源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均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王炳龍、王炳傭、王寶旋、王寶珍、王寶羨、王寶香、王志忠(下稱相對人王炳龍等人)繼受,而與原告公同共有上開債權請求權。是本件應由原告與相對人王炳龍等人共同起訴,惟相對人王炳龍等人均拒絕同為原告, 爰依 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王炳龍等人於一定期間內按其所為各項請求分別追加為原告等語。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第
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買賣及互易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上開權利屬於系爭7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與王水源公同共有;又王水源於96年10月7日死亡,由相對人王炳龍等人繼承並與原告公同共有上開權利等情,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4年12月22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758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系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5年4月28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水源之遺產申報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頁、第100頁至第107頁),本件原告基於上開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經本院以105年5月9日金院春民慶104訴字第71號函通知相對人王炳龍等人略以:有關本件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拒絕等語,業經送達於相對人王炳龍等人,此有前開函文及送達回證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31頁),其等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王炳龍等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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