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更正錯誤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最後一行所載「緩刑三年」與主文不符,係屬誤寫,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為「緩刑四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