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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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請求改判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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