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 張木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陸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0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因原告收入不佳,且不願意幫忙照顧原告與前妻所生之3名子女,竟於96年間返回大陸,至今音訊全無,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之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本件婚姻已無任何期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已達到無可彌補之程度,難以再繼續維持,因而,併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1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第1233號判例可循。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因原告收入不佳,且不願意幫忙照顧原告與前妻所生之3名子女,竟於96年間返回大陸,至今音訊全無,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資料為憑。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7年即民國96年11月28日離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再入境紀錄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認被告在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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