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玉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實施後廢除,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因此在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使符合立法本旨,新法之一罪一罰判決,獨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新法實施以來,如販賣毒品案件,被告五次販賣行為判刑五個十五年,應執行刑大約為二十年至二十三年,又被告所犯六件強盜案件,經判處六個五年六月,應執行刑七年六月至八年左右,但吸食毒品七次分別判刑一年,定執行刑卻為六年左右,何止天壤之別,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希望鈞院給予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陳玉樹先後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亦未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判決所定刑期加計之總和,即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