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黃鎮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被上訴人 陳官保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因吳信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上訴,除明文特許者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8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黃鎮華所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08號吳信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本案,業經原審於民國99年6月2日宣判,並於99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係於前揭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之99年11月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遽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