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最後執行完畢出監之日期為99年7月27日,出監後又犯二次施用毒品罪,於99年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本件犯行亦發生於00年,在量刑並無明顯不同的考量因素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依例容有過輕之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稽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因之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宣告刑,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官能症,未能妥適控制自身對環境之挫折感,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並於審理時深表悔悟,本次另案入監後已加入戒毒班戒斷治療,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被告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已詳述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核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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