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玻璃球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玻璃球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7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83號、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3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
①、③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林建銘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 林煒強 (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386公克)、塑膠軟管1條、玻璃球1個及塑膠鏟子1支,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