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2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京傅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臺北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19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京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傅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京傅公司於9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京傅公司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14,939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轉帳傳票,核屬相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4,93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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