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 黃勝宏 被告 王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3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07月24日結婚,被告甫於99年01月間來臺,竟於同年月26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出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謝月英 到庭陳稱:「…(問:被告王雪英何時離家?)答:來臺灣9天就離開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是否知悉被告什麼原因離家?)答:我也不知道,我去田裡工作,回來還有煮東西給他吃,他就說他要去拿手工,後來就離家沒有回來,我們也有去派出所報案。也都找不到人。打電話給被告手機也沒有接聽。(問:被告一直都沒有消息?)答:是。就是沒有消息。電話一直打都沒有開機…」等語,及證人 張江中 到庭具結證稱:「…(問:最近有無去原告家裡?)答:有。經常去原告家裡,最近一次大約上個星期六左右有去。(問:到原告家裡的時候有無見到被告王雪英的人?)答:沒有。大約已經有1年多沒有見過被告的人。(問:是否知悉被告王雪英為何離家?)答:不知道。我只知道兩造結婚,被告來臺灣大約5天左右,原告去台北工作,被告他就騎乘原告他母親的腳踏車離家至今都沒有回來。我們有去移民署報案,但是都沒有找到…」等語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9年01月17日入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1月0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92647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9年01月26日離家出走,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