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審卷第24到第25頁),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到第八頁),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易字第
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信成有期徒刑一年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混合一、二級毒品施用並非增加身心欣快感,而是藉以減輕戒斷症候之痛苦,本件犯行屬自戕之行為,危害他人及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尿液檢體可證,及曾經觀察、勒戒、刑事判決執行完畢,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徒以混合使用毒品係因消除身心不適,無危害他人與社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失衡或採證有何違法之處,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