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暉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暉 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先騎乘機車前往用餐,再自該處騎乘機車前往報警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49號被告洪暉錡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暉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境內某小吃店內用餐。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因發現皮夾遺失,旋即再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訴警協尋,經警察覺洪暉錡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暉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