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杜金鐘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黃柔雯 律師
李宜庭 律師
被 告 蔡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於民國90年2月1日以90年度票字第150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於109年
11月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
有之不動產、存款及對第三人之之薪資債權於460,200元,
及其中418,200元自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2,000元自8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583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被告自90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4日
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均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逾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
1項規定甚明。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高
雄地院110年1月26日雄院和資字第1100000326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已經高雄地院於90年2
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則時效自斯時
起算3年,被告竟遲至109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
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且不因被告嗣於109年11月14日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而系爭執行
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
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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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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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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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杜金鐘│CH391265│418,200元│88年12月31日│89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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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杜金鐘│CH391266│42,000元│88年12月31日│8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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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