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坤志(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①於97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至⑦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與④至⑦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停車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
4日晚間10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68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坤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683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683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