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車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雲與 許桓源 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陳秋雲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行經前夫許桓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前,因心情欠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優力加油站向陽站」向不知情之加油員 施維軒 ,以保特瓶購買新臺幣18元之汽油後,復返回上開許桓源之住處前,進入許桓源所有,未與該住宅相連而獨立位於該住宅旁,一邊為磚牆另一邊牆及屋頂均為鐵皮搭建,且未設門扇為開放式之車庫內,潑灑汽油於許桓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點燃香菸丟擲至該潑灑汽油處,加以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因火勢蔓延而燒燬該車庫及停放於車庫內之許桓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許桓源之子 許俊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有延燒至四周樹林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局據報前往撲滅火勢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秋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桓源、證人施維軒、證人即鄰居 蘇金義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扣案衣褲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火災現場照片9張、陳秋雲及其受傷部位照片4張、和解書1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8月9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有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②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③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④火災出動觀察紀錄、⑤談話筆錄(即蘇金義、施維軒、 許恒源 、陳秋雲警詢筆錄)、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⑦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平面圖、採證位置圖及相片位置拍攝位置圖、⑧火災現場照片、⑨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秋雲放火焚燒被害人許恒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延燒至許恒源所有之車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許俊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及重型機車2部除骨架外,其餘部分均經燒熔成灰燼,車庫磚牆部分塌陷、鐵皮凹損,顯見上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及車庫均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次查上開車庫雖獨立於許恒源之住處旁,但四周有樹林,若火勢蔓延,自有延燒致四周民房之危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即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所為雖分別燒燬許恒源所有之車庫、自用小客車1輛、重型機車1輛及許俊奕所有之重型機車1輛,仍只成立放火一罪。
(三)又被告陳秋雲行為前雖有飲酒,且為警查獲後,於102年
7月16日清晨4時52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為證,惟查,被告陳秋雲於前往購買汽油時,曾交代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施維軒不要報警,此業經施維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顯見被告陳秋雲於購買汽油時,仍可慮及為警阻止或查獲其放火放火之可能,足認被告陳秋雲於行為時並無酒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酒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犯行,對被害人許桓源、許俊奕乃至該處鄰居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危險非微,兼衡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六)至扣案之被告於放火時所穿著之上衣及長褲各1件,係被告平常的穿著,並非供本件放火犯行遮掩相貌所用,且上開物品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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