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所載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補充為「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
103年12月10日1時50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柏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緩起訴戒癮處分(未完成)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後並無坦承確切之施用毒品時地,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K煙(即愷他命香菸)2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難逕認上開扣案物品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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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林柏伶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指定事項之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林柏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12月9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金東莊旅社303室,為警起獲吸食器1個及K菸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伶雖否認有於毒品代謝期間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4年1月9日報告序號三重-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吸食器1個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