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上訴人 王秉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秉廉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稱: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上訴人多次涉入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足認其戒除毒癮未具成效,仍一再施用毒品,客觀上並無堪予憫恕之特殊情狀,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要件,第一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已屬從輕等情綦詳。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二十九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上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稱: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遭警員違法逮捕採尿,採證程序違法;又依所舉其他法院相關案例之量刑情形,可知本件量刑顯然過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而為實體量刑輕重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一併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然該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以裁定駁回其對於該部分之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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