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抗告人 宋文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4-
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等情。經核並無違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或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追訴案件,業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爰請求本院待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前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一○四年度執崔字第九○七號指揮書執行之易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元已繳納完畢,本件應執行刑係接續該次刑罰而執行,請求本院准予以前揭已繳納之易科罰金,折抵高雄地檢署一○四年度執更崔字第二六一四號之一指揮書應執行併科罰金六萬元(即附表編號8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六十日之刑罰,以免日後抗告人呈報假釋之不便云云。
三、惟查: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刑,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非可由受刑人逕為聲請或由法院逕為審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尚有另案待判決,請求本院待該另案判決確定,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非法之所許。其另請求以前案繳納之易科罰金,折抵上開併科罰金部分,更與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無關,非本院所能審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段景榕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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