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訴人 楊麗卿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陳哲宇 律師被上訴人 雲邱玉麗
雲柔芳 雲 天明 雲士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及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五二○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執支票十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訴外人瑞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飛公司),背書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妹 楊麗容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雲震球 並非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雲震球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之利息債權,亦不能證明雲震球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雲震球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上開款項。上訴人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雲震球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七九號),執系爭支票及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以次序二執行費四萬二千零三十三元、次序五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八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含債權五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元及利息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予以分配,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二執行費、次序五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支票係楊麗容持向上訴人借款,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已確認係楊麗容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供瑞飛公司使用,系爭五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元借貸債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楊麗容之間,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在原審陳稱楊麗容不願出庭作證(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則原審衡酌上情未再訊問楊麗容,尚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