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含包裝瓶)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海洛因1瓶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同一案件為由,以104年度他字第1116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瓶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度偵字第21342號卷第66頁、第7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瓶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已因附合為合成物,應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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