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聲請人 周慧玲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慧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慧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有密集之消費行為,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陳報每月支出為11,890元,且未陳報其有公益彩券經銷商營利收入以及投資火鍋店40萬元等情,;並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調查程序中坦承,其有刷卡換現金及刷卡抵債,且現每月收入來源僅依賴身障補助4,700元,其家人僅資助其租金支出及生活費,並未提供其更生方案之還款等情,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聲請人陳報狀、永豐銀行等債權銀行陳報狀、消費明細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查。顯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事實。而聲請人所提出6年期,每月清償金額5,700元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並於調查程序時自陳每月收入僅賴身障補助4,700元,無力負擔該更生方案,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足見債務人未誠實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且其所提出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從而,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