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上訴人 泓皓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一組2UP自動組合迴流裁切線(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總價為美金(下同)五十六萬元,其中百分之二十即十一萬二千元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取貨人大陸台光電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驗收合格時支付,上訴人已於同年九月底將系爭機器出口至大陸交由台光公司。系爭機器到廠安裝調試過程發現多項問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有關迴流線等問題點,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日通知水洗機、鋼板等問題,惟均未獲上訴人就瑕疵改善;被上訴人乃委請台光公司外發加工,嗣於一○二年三月間台光公司始對系爭機器驗收,並因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雙方達成由台光公司扣除百分之二十尾款之合意。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既有瑕疵,復不能證明該瑕疵係被上訴人於安裝時接錯線路所造成,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未經台光公司驗收合格,拒絕給付百分之二十之價金,即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二十之驗收合格款十一萬二千元本息,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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