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被上訴人 鄧佐民
鄧思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鄧佐民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及九月九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鄧思偉之不動產權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二),原為訴外人 許純貞 (鄧佐民之配偶,鄧思偉之母)所有。許純貞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段○○○○○○號應有部分權利(下稱系爭房地),因擬贈與鄧思偉,基於財產規劃及節稅考量,採逐年於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範圍內,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鄧思偉,及與鄧佐民成立借名契約,以夫妻贈與之形式(夫妻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佐民,嗣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委由鄧佐民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思偉。鄧佐民所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權利實為許純貞所有,並非其所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鄧佐民所有,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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