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鄭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訴外人 吳孟娟 另行起訴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且獲勝訴判決,若本院104年度執吉字第87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之系爭房地已對吳孟娟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伊勝訴等情,並提出上述民事判決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乃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吳孟娟,縱聲請人主張有理由,核係聲請人與吳孟娟之糾紛,是聲請人所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訴訟類型,與該條規定不符,是以,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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