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惟上開規定,應指被告所成立之犯罪確與該違禁物有關,僅排除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其沒收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之規定,非謂與被告犯罪無關之物,亦得任意以被告之名聲請單獨沒收。蓋無事實可認違禁物與被告犯罪有關,而以此不相干之物擅指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供犯罪所用,即有侵害被告名譽之虞,應非屬上開單獨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
三、前揭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所犯各為幫助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此各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查扣案物白色粉末2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執聲卷第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9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卷第120頁反面)存卷可參,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該等物品客觀上除與被告前揭犯行欠缺關連,猶係於 葛希賢邱玉如 居所扣得,且為葛希賢所有,業據葛希賢與邱玉如偵訊供承在卷(99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卷第49頁、第51頁),足見要非被告所有且與其犯行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徒以該扣案物品係違禁物逕予不當連結而掛其名下聲請沒收銷燬,致有侵害被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虞。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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